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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屏幕意外损坏保险条款

(众安在线)(备-普通家财险)【2021】(主) 013号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单明细表、保险凭证及批单等书面文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手机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保管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所指的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购买的手机,具体由投保人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的手机具有唯一性及可辨识性(释义一)。

 

第二部分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手机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释义二)发生屏幕(释义三)破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人指定的维修机构,以约定的维修方式,为被保险人的投保手机提供换屏维修服务。本保险合同的最高换屏维修服务次数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三部分 责任免除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对下列任何情形或由于下列任何情形所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申请理赔维修的手机与投保手机的相关信息不一致,包括但不限于手机通讯设备识别码、型号不一致等情况;

(三)无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劫、遗忘、失踪或丢弃;

(四)出厂时未经检验的手机或经检验属于不合格的手机;

(五)任何未经授权改装、私自拆修的手机;

(六)手机在碎屏前其他功能已无法正常使用,包括但不限于无法开机、电池损害、按键失灵且在维修碎屏之后手机仍然无法正常使用;

(七)除屏幕以外,手机其他部件的损失或整机损失;

(八)被保险人无法提供有效购买凭据的手机;

(九)手机的正常磨损、自然损耗;

(十)属于制造商或供货商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提供的保修服务范围内的损失;

(十一)不影响手机基本使用功能的附件或耗材的损坏或灭失,包括但不限于电池、耳机、存储卡、充电设备、数据线等;

(十二)手机外观上的瑕疵,如屏幕刮痕、褪色等,但与手机屏幕同时受损的情况不在此限;

(十三)手机存储或安装的数据、程序、软件的丢失和损坏;

(十四)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损失;

(十五)行政、司法行为;

(十六)任何战争、内战、叛乱、革命、军事政变、恐怖事件、核辐射、核爆炸及其他核能事故;

(十七)任何无法证实由外来“意外事故”导致的产品损坏。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索赔的;

(二)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

(三)修理后因价值降低而引起的损失;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提高、改善保险产品技术标准、使用性能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六)投保产品造成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失或任何经济性利益的损失;

(七)未在保险人指定或书面同意的服务商处进行维修或更换的;

(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或被保险人与生产商、销售商、维修服务商之间的任何诉讼、仲裁以及相关费用;

(九)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

 

第四部分 保险金额免赔额(率)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五部分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具体期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六部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七部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完整、如实的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相关事项或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对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时,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部分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有效索赔资料,并在保险人指定的维修服务商处进行检测及维修。被保险人需提交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险单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二)产品照片、原始购买发票、保修服务协议、产品检测报告;

(三)索赔费用清单、发票或支付凭证;

(四)其他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与索赔有关的证明保险事故原因,损失程度的文件、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坏,被保险人应按照保单载明的报案方式报案。保险人指定的维修机构将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为被保险人提供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其他相同的保险保障下也能获得赔偿的,则保险人按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如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做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部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以友好协商方式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进行仲裁处理;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律)。

 

第十部分 保险合同解除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的除外。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下述资料起30日内退还投保人保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下述资料起30日内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投保人未满期保险费(释义四)。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解除合同申请书;

(三)投保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部分 释义

二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条款所使用的下列名词,其含义如下:

一、可识别性:主要指手机通讯设备出厂时所固有的IMEI码、产品编号等唯一身份识别的编码。

二、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

三、屏幕:指手机正面可显示的显示屏。

四、未满期保险费: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按下述公式计算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合同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