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书(碎屏险)

尊敬的客户您好:

欢迎您选择众安保险公司产品,当您投保本保险后,我司将根据您选择的险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我司就该产品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及相关内容做如下书面说明,请您仔细阅读。

一、名词解释:

(1)赔付比例: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扣除免赔额和免赔事项后,保险人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和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之间的比例。

(2)免责条款/事项:指保险公司约定的用以免除合同责任或赔付责任的条款

(3)免赔额: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损失在一定限度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额度。

(4)等待期:是指保险合同在生效的指定时期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客户也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5)保险期间:本合同的有效期间。

(6)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7)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8)被保险人: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9)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10)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1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12)乘坐:被保险人乘坐民航客机时,指自被保险人持有效机票进入民航客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机票目的地走出舱门时止;

被保险人需持票乘坐车(船)时,指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车(船)票上车(船)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车(船)票载明或约定的旅程终点下车(船)时终止; 

被保险人不需持票乘坐车(船)时,指自被保险人踏上车(船)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旅程终点离开车(船)时止

(13)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14)营运交通工具: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民航客机、火车(包括客运火车、动车、高铁、地铁、轻轨列车、磁悬浮列车等)、轮船(包括客运轮船、游船等)、汽车(包括客运汽车、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网约车等)。

(15)《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标准,详见《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通知》(中保协发【2013】88号)。

(16)恐怖活动:指以制造社会恐慌、胁迫国家机关或者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或者其他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也属于恐怖活动。

(17)医疗机构: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a.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b.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c.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d.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本合同中所指的医疗机构不包括以下机构:

a. 精神病院;

b.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c.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若医疗机构处于中国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则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

(18)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是指由医生或医疗机构根据被保险人病情或伤情,实施的必要的医疗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若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是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费用。

(19)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开始之日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内患有的其已知或应该知道的疾病或症状。

(20)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21)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形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22)先天性畸形: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畸形。先天性畸形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23)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24)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25)行李是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或者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除另有规定外,包括旅客的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26)航班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固定班次往来于商用机场的飞机、直升机。若上述所列的各种飞机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条款中“航班”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的包机亦不在“航班”的定义之内。

(27)返航指飞机在起飞后因故折返原始发地机场的情形。

(28)备降指飞机在飞行过程中不能或不宜飞往飞行计划中的目的地机场或目的地机场不适合着陆,而降落在其他机场的情形。

(29)值机:指乘客通过人工柜台、自助设备或者网络等方式领取登机牌(包括电子登机牌)。

(30)境内:是指中国大陆地区,该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

(31)境外:是指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该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

(32)高风险运动:本保险合同所称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33)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34)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短时间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35)机动车辆: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能合法上道路行驶的四轮及四轮以上车辆,轨道交通车辆和拖拉机等农业用途车辆除外。

(36)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37)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38)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39)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40)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41)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42)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43)当地: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地/支出地。

(44)多处伤残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二、责任免除事项:

本保险合同对下列任何情形或由于下列任何情形所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申请理赔维修的手机与投保手机的相关信息不一致,包括但不限于手机通讯设备识别码、型号不一致等情况;

(三)无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劫、遗忘、失踪或丢弃;

(四)出厂时未经检验的手机或经检验属于不合格的手机;

(五)任何未经授权改装、私自拆修的手机;

(六)手机在碎屏前其他功能已无法正常使用,包括但不限于无法开机、电池损害、按键失灵且在维修碎屏之后手机仍然无法正常使用;

(七)除屏幕以外,手机其他部件的损失或整机损失;

(八)被保险人无法提供有效购买凭据的手机;

(九)手机的正常磨损、自然损耗;

(十)属于制造商或供货商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提供的保修服务范围内的损失;

(十一)不影响手机基本使用功能的附件或耗材的损坏或灭失,包括但不限于电池、耳机、存储卡、充电设备、数据线等;

(十二)手机外观上的瑕疵,如屏幕刮痕、褪色等,但与手机屏幕同时受损的情况不在此限;

(十三)手机存储或安装的数据、程序、软件的丢失和损坏;

(十四)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损失;

(十五)行政、司法行为;

(十六)任何战争、内战、叛乱、革命、军事政变、恐怖事件、核辐射、核爆炸及其他核能事故;

(十七)任何无法证实由外来“意外事故”导致的产品损坏。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索赔的;

(二)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

(三)修理后因价值降低而引起的损失;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提高、改善保险产品技术标准、使用性能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六)投保产品造成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失或任何经济性利益的损失;

(七)未在保险人指定或书面同意的服务商处进行维修或更换的;

(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或被保险人与生产商、销售商、维修服务商之间的任何诉讼、仲裁以及相关费用;

(九)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